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理论与实务

1.3 · 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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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Ⅰ 劳动基准篇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的本质是劳动价值的体现。社会经济的构成是社会生产率与劳动时间的结合,在一定的社会生产率趋于稳定时,劳动时间的多少决定社会财富的多少。因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成为衡量每一个劳动者贡献社会大小和取得劳动报酬的依据。工作时间受到道德和时间上限的制约,从伦理道德来讲,存在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会受到当时社会伦理道德的制约,尤其是人道主义的盛行,对过度长时间的劳动进行谴责,劳动时间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时间制约上来讲,从事劳动事业的劳动者因身体健康因素需要休息、生理上承受劳动强度有一定的限度,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可能突破一昼夜24小时。

工作时间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内,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付出劳动的时间。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劳动者工作时间,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价值之争。我国根据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国发展的实际,规范了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付出劳动的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一节 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

工时标准是指在符合人类生活作息规律基础上,国家在一定时间内为保障生产经营而规定的工作时间。工时标准是设定工时制度形式的基础,为其他工时制度形式的制定提供参考依据。

工时形式也称工作时间制度形式,是指以怎样的时间分配工作任务的一种制度形式,我国的工时形式有标准工时制、计件工时制、缩短工时制、其他工时工作制(含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本节主要围绕五种工时制进行介绍。

一、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的工作时间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工作时间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项规定,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将每周工作时间缩短了4小时。我国标准工作时间制有两项基本内容:①职工一昼夜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一周内的工作时间为40小时。这两项规定同时制约,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安排上既要满足一日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又要满足一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②职工在一周内至少休息一天,即休息完整的一个昼夜(24小时)。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执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一周内休息两天的工作时间制度。

二、计件工时制

计件工时制是指规定的工作时间以计件的方式衡量工作量,以此为标准支付工资的工作时间制度。《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它仍然以工作时间作为一定工作量衡量的标准。

三、缩短工时制

缩短工时制是指工作时间短于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国家对于个别特殊行业因劳动强度、身体健康等因素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少于40小时。

缩短工时制只适合特殊行业,具体的行业需要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报,其他部门无权规定。我国从事特殊行业或者有特殊情况的职工包括:①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②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女职工;③16岁到18岁的未成年劳动者;④从事矿山井下、有害、有毒、高山、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职工,以及纺织、化工、地质勘探、森林采伐、煤矿井下、装卸搬运等行业或岗位的职工。

我国从 1995 年 5 月 1 日起在各单位实行了缩短工时制用工方式。《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 号)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其他工时工作制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工时工作制是指除标准工时制、计件工时制和缩短工时制之外的工时工作制。为明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学术界将这条规定统称为其他工时工作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其他工时工作制。

(一) 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劳动者在一昼夜24小时内,不固定工作的时间、场所,灵活机动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包含两个特征:一是工作时间的不确定;二是工作方式的机动。

《陕西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对不定时工作制也作了概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所限,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因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范围进行了区分。一直至今执行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三类人员: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时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