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 · 增强学习
第一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第一节 受理范围与管辖
一、受理范围(主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是受理案件的范围;是仲裁与调解、仲裁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分标准;是确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调解组织等机构之间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分工、权限的主要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
①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②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③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④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⑤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⑥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二、管辖
(一)地域管辖
1. 属地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根据方便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方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仲裁案件的原则划分管辖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2. 密切联系原则
①“密切联系”是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主要原则。
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二)决定管辖
决定管辖,是指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确定仲裁管辖。
1. 移送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2. 指定管辖
前述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争抢或推诿)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3. 管辖权转移
实践中,部分省份在划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时,有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况,即原本应当由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但规定由“认为应当由其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例如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中规定“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属于其管辖范围。
(三)协议管辖的排除适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没有协议管辖,当事人之间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约定无效。
(四)管辖权异议
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决定,不得复议,不得起诉。
③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节 仲裁参与人
一、当事人
(一)当事人概念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其中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特别规定
①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列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②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受损单位可以列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仲裁中的共同当事人。
③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④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⑤工亡案件中,死亡职工的继承人有多人的,所有继承人列为共同当事人,但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⑥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⑦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区分情况以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